【中華百科全書●三民主義●完全自治之縣】
完全自治之縣,是地方眾人之事,由地方人民,以選方法產生公職人員,組織政府。
包括議事機關之縣市議會與執行機關之縣市政府,在國家監督下,完全由地方自行管理之意。
國父孫中山先生的建國大綱指示:「…得選縣官,以執行一縣之政事,得選議員,以議立一縣之法律,始成為一完全自治之縣。」
「一完全自治之縣,其國民有直接選官員之權,有直接罷免官員之權,有直接創制法律之權,有直接複決法律之權。」
我國自國民政府成立後,依據上述國父遺教,積極規畫地方自治,先後公布縣組織法、編查保甲戶口條例,及縣各組織綱要等法規。
其中尤以縣各級組織綱要,對地方自治之推行,有重要的啟導。
臺灣光復後,政府積極籌備地方自治,在省縣自治通則未公布前,於民國三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,先行公布臺灣省各縣市宣施地方自治綱要。
實施地方自治,縣市以下的公職人員,均由公民直接選、罷免。
自三十九年七月二日花蓮縣第一屆縣議員選開始,次第進行選,分別成立縣市議會與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。
於今,縣市議員選已達九屆,縣市長選舉已達八屆,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已達十一屆,鄉鎮縣轄市長已達八屆。
所有縣市、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,均載明法規,縣市或鄉鎮縣轄市自治事項及預算,均須先經縣市議會或鄉鎮縣轄市民代表會通過,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始可執行。
雖然,省縣自治通則尚未公布,但臺灣縣市地方自治,已有實質的成就。
至創制、複決兩權,按憲法規定,有待中央訂定法律,而後實施。
(江繼五)
引用:http://ap6.pccu.edu.tw/Encyclopedia/data.asp?id=286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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