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醫門法律 卷一 申明仲景律書 25】
(附雜證時病藥禁一條 附傷寒三陽經禁一條)
原文允為定律,茲特申明十義,不更擬律。
一申治風寒不可發汗之律 傷寒有五,皆熱病之類也。
同病異名,同脈異經,病雖俱傷於風,其人素有錮疾,則不得同法。
其人素傷於風,因復傷於熱,風熱相搏,則發風溫,四肢不收,頭痛身熱,常汗出不解。
治在少陰厥陰,不可發汗。
汗出 語獨語,內煩躁擾不得臥,善驚,目亂無精,治之復發其汗,如此死者,醫殺之也。
傷寒有五,即傷寒、中風、風溫、濕溫、疫瘧也。
寒風溫熱涼各別,素有錮疾,不得同法。
即動氣在上下左右,不可汗下之類,傷風重復傷熱,兩邪相搏於內。
本屬少陰裡證,如溫瘧之病,而厥陰風木,則兼受之,熱邪充斥兩臟,尚可用辛溫發散助其瘧乎?誤發其汗,死證四出,不可復救矣。
復發其汗,即申上文不可發汗者。
復發其汗,非是死證已出,復發其汗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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