【醫門法律 卷一 一申治病不知約方之律21】
一申治病不知約方之律 (律一條 發明《內經》二條)
凡用方,不分君臣佐使,頭緒紛雜,率意妄施,藥與病迥不相當,醫之罪也。
約方,猶約囊也。
囊滿弗約,則輸泄。
方成弗約,則神與弗居。
業醫者,當約治病之方,而約之以求精也。
《易》曰:精義入神,以致用也,不得其精,焉能入神?有方無約,即無神也,故曰神與弗居。
藏位有高下,府氣有遠近,病證有表裡,用藥有輕重。
調其多少,和其緊慢,令藥氣至病所,故為勿太過與不及,乃為能約。
未滿而知約之可為工,不可以為天下師。
未滿而知約,何約之有?是以言約者,非滿不可,故未滿而知約,必不學無術之下材耳。
然較諸全不知約者,失必稍輕。
嘗見用峻劑重劑之醫,屢獲奇中;及征其冥報,比用平劑、輕劑者轉厲,豈非功以幸邀,不敵罪耶?噫!安得正行無間之哲,履險皆平,從權皆經也哉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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